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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XX药房和A公司支付交通住宿费1,000元、医疗费30,413.55元、丧葬费42,792元、死亡赔偿金1,360,680元(68,034元/年计算20年)、律师费30,000元,上述费用要求XX药房承担50%的赔偿责任,A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XX药房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
事实和理由:秋水仙碱药物具有很强毒性,为处方药物,自己不能随意购买,需经过医疗专业人员开具处方出药。被告未经询问病史、未经医师开方,违反规定随意出售该毒性药物,实属不负责任的行为,具有医疗行业的职业过失,并产生严重后果,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被告辩称:被告不是医疗机构,未从事诊疗活动,不可能有医疗过失。XX的自杀行为是被告根本无法预见的,XX的死亡结果是其本人主观追求的目的,与被告的售药行为之间并不存在因果关系。
法院判决:根据生活经验,药物应当按照医嘱或根据药品使用说明书正确服用,如擅自服用或过量服用可能会造成严重后果,对此,普通患者或消费者应当清楚,而根据XX市第十人民医院出具的死亡小结、死亡医学证明书,结合XX在该院急诊首次就医记录和入院记录记载,XX死亡的直接原因系其在2018年11月19日过量服用秋水仙碱所致,而该行为系XX因自身原因而主观上故意为之,即XX的死亡后果系其自己故意服用过量秋水仙碱药物所造成,不是被告主观实施加害行为所致,也并非被告销售秋水仙碱药物的行为或药物本身存在的质量问题所导致,与被告销售药物的行为并无直接因果关系。本案中,即便XX药房未按相关规定销售秋水仙碱片,亦不足以认定其主观上存有过错,故不存有对XX的侵权行为。故原告主张被告销售秋水仙碱药物的行为构成侵权,应对XX的死亡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A公司作为销售平台,未尽审查义务,应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