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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发商违约,是否可以要求开发商承担支付给第三方的团购费?
发布日期:2023-03-07 访问量:3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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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由: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白律师起诉:1、判令解除原告1、原告2和A公司签订的《XX市商品房预售合同》;2、判令A公司返还原告1、原告2购房款729,497元;3、判令A公司赔偿原告1、原告2利息损失(以369,497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36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其中2019年8月19日前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后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4、判令A公司、B公司返还原告1、原告2团购费5万元;5、判令A公司、B公司赔偿原告1、原告2解除合同违约金7,294.97元(按照总房价1%计算)。


  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25日,原告1、原告2和A公司签订《XX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A公司将XX市XX区XX路XX号-1层21室商品房(以下简称“系争房屋”)预售给原告1原告2,房屋价款为729,497元。合同第十一条约定A公司交付房屋的时间为2016年6月30日前;合同第十二条约定A公司逾期交房超过90天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合同签订当日,原告1原告2参加了“5万元抵10万元”的团购活动,在A公司的售楼现场通过刷卡方式支付了5万元团购费(后发现团购费的收款单位为B公司)。合同签订后,原告1原告2按约支付了全部房款,然A公司逾期交房已经超过90天,原告1原告2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A公司承担违约责任。


  A公司未作答辩。


  黑律师辩称(B公司代理人) :不同意返还团购费。原告1原告2与其公司订立了服务合同,其公司已经提供了房款优惠等服务,原告1原告2也支付了相应的服务费,服务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原告1原告2与A公司之间合同的履行情况与B公司无关。


  法院判决:原告1原告2与A公司之间签订的《XX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系买卖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当属合法有效,双方应当遵照履行。合同约定A公司应于2016年6月30日前将系争房屋交付给原告1原告2,但A公司至今未交房,显属违约,原告1原告2有权按照合同约定行使单方解除权。现原告1原告2主张解除合同,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A公司应返还已付房款,故对原告1原告2要求返还房款的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合同因A公司违约而致解除,A公司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争议焦点为A公司应按何标准承担违约责任。原告1原告2现主张的诉请中既有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也有其因A公司违约造成的损失。首先,原告1原告2有权按照合同约定要求A公司偿付已付购房款1%的违约金。同时,已付房款的利息损失,亦是其实际损失。然,根据法律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请求人民法院增加违约金的,增加后的违约金数额以不超过实际损失额为限;增加违约金以后,当事人又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表明若实际损失大于违约金,法院支持的违约金金额应以当事人的实际损失为限。由于已付房款的利息损失远大于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且无法与违约金重复主张,故本院支持原告1原告2关于实际损失部分即已付房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原告1原告2主张的基数、起止时间和计算标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团购费,预售合同因A公司违约解除,原告1原告2支付团购费意欲通过预售合同履行实际享受到减免房屋价款优惠的目的已经无法实现,故B公司应返还团购费。原告1原告2要求A公司共同返还团购费的请求,无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审理中,A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无视法律的行为,表明其自动放弃了诉讼中可享有的答辩、质证等权利,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


  综上判决,1、解除原告1原告2与A公司于2015年1月25日签订的《XX市商品房预售合同》;2、A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1原告2购房款人民币729,497元;3、A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1原告2利息损失(以369,497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25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36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25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其中2019年8月19日前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后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4、B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1原告2团购费人民币50,000元;5、驳回原告1原告2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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