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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一般人格权纠纷
白律师起诉:1、被告向原告书面赔礼道歉(道歉内容需经法院审核);2、被告向原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00,000元;3、被告赔偿原告律师费10,000元。
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通过网络相识,后在被告的追求下以男女朋友名义进行交往,并多次发生性行为。2017年9月初,原告发现自己意外怀孕,遂经被告陪同,至XX妇产科医院接受了人工流产手术。2017年9月底,原告偶然发现了被告系故意隐瞒已婚事实与自己进行交往,精神遭受了极大痛苦,产生了严重的抑郁、失眠情况,并多次割腕试图轻生。在此过程中,被告非但没有真诚解决双方的纠纷、妥善对原告予以护理照看,一直采取敷衍态度,且多次以虚假的承诺要求原告继续与其交往并配合其向双方亲友隐瞒交往关系,使得原告的精神更为痛苦。后双方关系持续恶化,最终于2017年11月29日原告与被告结束了此段无果的感情,目前原告正在接受心理咨询治疗。原告认为,被告此种故意隐瞒已婚事实对外与他人进行交往的行为不仅违背了社会公序良俗,亦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黑律师辩称:原、被告是网友关系,发生了一夜情,原告后来做人流,都是原告自愿的,原告的请求权基础不成立。1、从双方的聊天记录,可以确认双方为网友关系,非恋爱关系,性行为是双方自愿的,人流也是自愿的;2、基于双方一夜情关系,原告怀孕是否与被告有关无法证明;3、聊天记录中明确性行为后作了避孕措施,被告出于道德与责任心,出资付了手术费和休养费,后又给了原告1.4万元,原告也向被告出具了发生任何事与被告无关的声明;4、后原告以把此事告诉被告妻子和父母为威胁,并以割腕轻生等手段,逼原告给予经济赔偿,因金额较大,所以被告拒绝。原、被告都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应该对自己的行为负责,本案事件虽有违道德,但双方都是自愿的,被告没有任何侵权行为,不应承担责任。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判决: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底通过网络相识,不久即发生性关系,后又有过数次性行为。2017年9月初,原告发现自己意外怀孕,遂经被告陪同,2017年9月21日至XX妇产科医院接受了人工流产手术,手术费和休养费由被告支付。后被告又给了原告1.4万元,原告也向被告出具了发生任何事与被告无关的声明。双方交往期间,被告已婚。双方的聊天记录显示,原告之前并不知道被告已婚的事实,同时,聊天记录亦记载2017年9月15日被告询问原告的名字及身份证号码用于预约医院医生,2017年9月20日原告询问被告的手机号码及名字。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网上相识,该网站并非婚恋网站,相识不久双方即发生性行为,结合双方的聊天记录,不能认为被告与原告的交往以婚姻为目的,而原告与被告的交往,内心真实的想法只有原告本人才可能感受,法庭只是从客观证据的角度而言,原告的行为亦存在不当。因此,原告的第一项诉请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然而,被告已婚未告知原告系事实,原告怀孕流产亦是事实,被告应支付原告适当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到被告已支付过部分,本案以支付30,000元为宜。
综上所述,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判决:1、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2、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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