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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律师(原告律师)说:原告能分得停业损失补偿费
红律师(被告律师)说:原告并非拆迁补偿的被补偿对象,无权按照补偿口径要求被告支付停业损失补偿费
你怎么说呢?
案由: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原告:上海XX展览展示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甲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律师
被告1:上海XX机械厂,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投资人:乙,执行董事。
被告2:乙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红律师
白律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XX厂支付原告附属设施补偿、设备物资搬迁补偿、停业停产损失补偿、营业执照变更补偿计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178,821元;2、判令被告XX厂支付原告速签奖励费367,954元和速搬奖励费367,954元;3、判令被告XX厂支付原告装饰装修补偿款196,292元;4、判令被告乙对被告XX厂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30日,原告与被告XX厂签订了《厂房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XX厂将位于本市XX东路XXX弄XXX号南院A、中院B厂房(面积为2,813平方米)(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出租给原告用作生产经营,租赁期为三年。
自2016年10月1日至2019年9月30日止。2017年7月至8月期间,XX镇城镇建设事务中心(以下简称事务中心)先后出具了《“XX镇高西民营小区”综合整治地块集体土地非居住房屋补偿宣传资料》及《XX镇高西工业小区环境整治托底面积核准表》并委托上海港城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公司对系争房屋价值、装饰装修、附属设施价值等进行了评估,出具了《XX厂房屋建安重置价、装修及附属设施补偿价和设备、物资搬迁费用评估报告》(以下简称《评估报告》),现被告XX厂已经获得了583万元的补偿款,其中包含了原告的应得利益,被告XX厂理应将该部分补偿款支付给原告,同时因被告XX厂系个人独资企业,被告乙系被告XX厂的投资人,依据法律规定应对被告XX厂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综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至法院。
红律师共同答辩,首先,双方在合同中对于动拆迁的利益分配有过约定,原告现主张的诉请内容与合同约定不符;其次,双方建立的是租赁合同关系,因此案件的处理应基于合同无效的过错予以处理,原告并非拆违补偿的被补偿对象,无权按照补偿口径要求被告支付补偿款;最后,对于装饰装修补偿款,因前案中法院已经进行了处理,原告再次主张属于重复起诉。
本院认为,因系争房屋无合法建造手续,原告和被告XX厂的租赁合同关系应属无效,但原告自2016年起就承租系争房屋,上海市浦东新区XX镇人民政府补偿给被告XX厂的补偿款中包含了原告的拆迁补偿利益,原告据此有权向被告XX厂主张相关利益。两被告抗辩称双方在合同中对动迁费用分割已有约定,然上述合同无效,且诉讼分割的也并非动拆迁补偿款,而是综合整治的补偿款,故上述条款不能适用于本案。关于装饰装修补偿款。
原告在明知政府将对系争房屋进行补偿的情况下,选择基于租赁合同关系主张装修损失,法院已依法做出裁判,在此情况下,原告的相关装饰装修已归属于两被告,原告再次就装饰装修补偿款提出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
关于附属设施补偿,原告认为附属设施查看及估价明细表中第6、7、8、11、12均为原告添附的附属设施,然原告除就广告牌部分进行了充分举证外,其余均无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认为被告XX厂应支付的附属设施补偿款应为3,975.95元。关于可恢复设备补偿款,因评估表中列明为原告的即属于原告使用的机器设备,该部分补偿款应补偿给原告。
关于不可恢复设备补偿款,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评估报告列明为被告XX厂的机器设备为原告添附,故本院确认被告XX厂应支付原告的不可恢复设备补偿款为44,735.19元。关于物资搬迁补偿款,因原告无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表七中列明为被告XX厂的物资实为原告所有,故被告XX厂应支付的物资搬迁补偿款为45,700.27元。关于速签奖励费,该费用从补偿口径来看,属于奖励被告XX厂及时签约的奖励费,与原告无关,原告无权就此费用主张权利。关于速搬奖励费,该费用的获得与原告的积极配合有关,考虑到原告也并未在规定期限内及时搬离,故本院酌情确定原告可得到的速搬奖励费为91,988.67元。关于营业执照,从原告目前提供的证据来看,该补偿款应属于原告。关于停产停业补偿款,本院根据合同履行期限、承租情况等酌情确定原告应得补偿款为30万元。
哎,红律师输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