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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期满后不可随意解除合同
发布日期:2023-04-25 访问量:197

原告:黄某

被告:无锡某饭店



【案情概要】

黄某于1993年8月进入无锡某饭店担任厨师。

2008年8月29日,双方签订最后一期劳动合同,期限自2008年9月1日至2011年8月31日。2006年9月,黄某因患病开始向饭店请假,此后再未到饭店上班。在黄某的医疗期内,黄某一直向饭店提供医疗证明和病历。

2009年3月27日,饭店发给黄某通知一份,上面载明:你自2006年3月休病假至今,病休已二年有余,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你患病的医疗期为十二个月,但公司本着以人为本的理念,延长了你的医疗期直至今天。


鉴于你至今尚不能恢复工作,现经公司讨论研究决定,将按有关规定于2009年3月31日与你解除劳动合同,同时也会按劳动合同法的相关条款给予你相应的经济补偿。2009年4月底,饭店将经济补偿金与医疗补助费的计算清单复印给了黄某。

2009年7月,黄某向无锡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因不服仲裁裁决,黄某诉至法院。法院认为饭店构成违法解除,判决饭店向黄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


启示:

员工生病或者非因工负伤,这都是用人单位所不愿意看到的,因为这无疑会增加用人单位的用工成本。

《劳动合同法》从保护劳动者的角度,赋予了劳动者享受医疗期的权利,但同时也考虑到如果劳动者无期限地休医疗期的话,将会给用人单位带来不能承受之重,所以亦规定在法定的医疗期满后,在法定的条件和程序下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想要与员工解除合同时就不能忽视这个法定的条件和程序。也就是说,当劳动者的医疗期已经届满时,用人单位首先应当通知劳动者来上班,如果劳动者的身体状况不能胜任原岗位,还应当另行安排合适的工作,有必要的话还要让劳动者接受岗前培训,如果此时劳动者仍不能从事新的工作的话,用人单位方可在提前三十天或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的前提下,行使与劳动者解除合同的权利,否则用人单位的解除行为就有被认定为违法的可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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