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EARN MORE
在场所内被共同侵权,加害人和场所管理者的责任,如何划分承担?
发布日期:2023-04-25 访问量:225

白律师说:场所管理工作人员未履行其安全保障义务,需要承担责任

红律师说:场所管理者在设施未现故障,已做必要的安全提示,无需承担责任

你怎么说?

案由:侵权纠纷

原告:黄某

被告1:吴某

被告2:王某

被告3:牛某

被告4:某地铁运营公司


黄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791.89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60元、律师费5,000元等损失,合计7,651.89元;2.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20,690.10元(原告的工资为每月5,000元,即229.89元/天,故误工费为90天×229.89元/天)、护理费4,800元(60天×80元/天)、营养费1,800元(30天×60元/天)、鉴定费900元等损失,合计28,190.10元。


事实和理由:2021年11月12日,被告王某、牛某并排站立在被告地铁公司管理的地铁站自动扶梯上,原告在此二人后方靠右站立,扶梯将要上行至最顶端时,被告吴某从扶梯左侧上行,撞到被告王某、牛某,致被告王某、牛某摔下后砸到原告,造成原告倒地受伤。事发后,地铁站值班民警对知情人作了询问笔录,原告被送往医院接受治疗。

被告地铁公司在上海地铁全网各座车站张贴的《自动扶梯乘梯须知》中明确规定:禁止行走或奔跑、必须握住扶手带等。但被告吴某在地铁站自动扶梯上行走,显然违反了上述须知。被告地铁公司的工作人员并未予以制止被告吴某的行为,未履行其安全保障义务,最终导致被告吴某撞到被告王某、牛某,砸伤原告,四被告共同导致本次事故发生及原告受伤。被告吴某、王某、牛某构成一般侵权,被告地铁公司因未尽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而构成侵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本案诉讼,望院判如所请。


吴某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1.吴某并没有碰撞到被告王某,原告受伤并非是吴某造成的。吴某沿涉案自动扶梯行走,行至被告王某、牛某身后停止,出言要求二人借过。后因被告牛某拉扯被告王某后,自身站立不稳摔倒并撞倒原告。原告受伤与吴某没有因果关系。即便吴某出言要求借过的行为算作涉案事故起因,该行为在原告受伤的因果关系中仅起很小作用,吴某应承担的责任较小。

2.如上所述,被告王某、牛某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3.被告地铁公司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存在过错,应当相应责任。被告地铁公司未在自动扶梯处安排工作人员对旅客搭乘行为进行引导。在涉案事故发生时,被告地铁公司也未及时予以救助,造成原告损害扩大。再者,被告地铁公司未在自动扶梯处设置视频监控,导致事故责任无法查明。4.被告地铁公司的监控视频显示,原告搭乘涉案自动扶梯时未扶住扶手带,对自身损害后果存在一定因果关系,也应承担部分责任。


王某、牛某共同辩称:不同原告诉讼请求。被告王某、牛某出于好心让路,后因此受伤,二人也是受害者。就因果关系而言,涉案事故的起因是被告吴某要求让路,而被告吴某在自动扶梯上行走的行为是违反自动扶梯搭乘规则的。被告王某、牛某愿意承担依法应当承担的责任。

地铁公司辩称:被告地铁公司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1.地铁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本案系原告提起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且原告主张共同侵权,要求各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而地铁公司在本案中没有实施任何侵权行为,原告的连带责任主张缺乏法律依据。原告提出的安全保障义务以及救助义务,属于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责任的构成要件,不应作为共同侵权的依据。2.原告受伤与被告地铁公司没有关系。原告受伤是因被告吴某、王某、牛某的行为行走也导致的。3.原告主张的费用不合理,具体意见同被告吴某的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由于被告吴某在涉案自动扶梯上行走时要求被告王某、牛某避让,被告王某在避让间碰撞到被告牛某致后者跌落并撞倒原告,导致原告受伤。

被告吴某、王某、牛某各自行为间接结合造成了最后的损害后果,应根据各自责任大小承担赔偿责任。在上海地铁内搭乘自动扶梯时,乘客不得在自动扶梯上行走或奔跑,并需抓住扶手,以保障自动扶梯安全运行和乘梯安全。

相关乘梯须知已在涉案电梯旁醒目位置张贴。被告吴某为自身便利,忽视乘梯须知,亦未注意涉案自动扶梯上乘客较多、空间较小,在人群中穿行会引起碰撞的安全风险,坚持沿自动扶梯行走,其行为引发了涉案事故,过错较大,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王某、牛某与人为善、与人方便,符合公民维护社会和谐的价值观,本无不当,但在未充分注意自身和他人安全的情形下实施避让行为,以致被告牛某跌落撞倒他人,仍有一定的过失,两人应各自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在搭乘自动扶梯时未抓住扶手,未充分注意自身安全,对损害结果的产生也有一定过失,可以减轻被告的责任。

至于被告地铁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在案证据,涉案自动扶梯未现故障,被告地铁公司对于自动扶梯的使用已做必要的安全提示,在事发后及时到场处置事故,已尽到了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地铁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综合本案事发情况,本院酌情认定被告吴某对本次事故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王某、牛某各承担20%和10%的赔偿,剩余10%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


百纳律所企业文化:

百纳律师,老百姓请得起的律师;

百纳律师,做有良知的律师;

百纳律师,你身边的朋友。


回到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