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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甲律师)说:包含计件工资
红律师(乙律师)说:不包含计件工资
你怎么说呢?
案由:劳动合同纠纷
甲:甲
白律师(甲律师)
乙:乙
红律师(乙律师)
事实和理由:甲入职时虽然约定工资标准20元/小时,但实际上每月实际发放6,000元。2017年7月4日,甲在工作中受伤,之后被认定为工伤并被鉴定为因工致残程度十级。2019年8月6日,甲以乙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书面解除劳动关系。现甲不服仲裁裁决,故诉至本院。
白律师向法院起诉:1、要求判令乙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42,000元;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6,295元;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6,295元;4、2017年7月4日至2018年2月4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42,000元;5、2017年7月5日至2017年7月12日期间医疗费3,700元;6、2017年7月5日至2019年7月16日期间交通费200元;7、2017年5月13日至2019年8月6日期间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5,000元、8、劳动能力鉴定费350元。
红律师辩称:不同意甲的诉讼请求。甲的工资标准为20元/小时,即3,480元/月。甲只是乙临时请来打杂的点工,乙仅为甲结算过两次钱款,一次是现金签收800元,另一次银行转账1,008元。甲在仲裁庭审中陈述双方劳动关系因其于2017年7月5日受伤后未再至乙处上班而结束,因此,乙无需支付甲劳动关系解除后的费用。甲当时的伤情也并非紧急,故不同意支付交通费。甲要求乙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已经超过了仲裁申请时效,故不同意支付。乙亦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不支付甲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360元;2、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9,512元;3、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9,512元;4、不支付劳动能力鉴定费350元。
法院查明:乙未为甲缴纳过社会保险费。2017年7月4日,甲在工作中受伤,后于2018年11月27日经上海市嘉定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9年7月16日,上海市嘉定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将甲所受之伤鉴定为因工致残程度十级。甲支付劳动能力鉴定费350元。
另查明,甲在宝劳人仲(2017)办字第1877号案件的仲裁庭审中陈述:“2017年7月6日受伤之后就没有去上班了,我方认为劳动关系结束。最后工作至2017年7月5日。
2017年7月5日甲受伤。”甲于2019年10月12日向上海市宝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乙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2,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6,29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6,295元、2017年7月4日至2018年2月4日停工留薪期工资42,000元,2017年7月5日至2017年7月12日期间医疗费3,700元、2017年7月5日至2019年7月16日期间交通费20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50元、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15,000元。在该案审理过程中,甲自认其受伤前的工资已经结清,工资结算至2017年7月5日。
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11月12日作出仲裁裁决,裁决乙支付甲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36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9,51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9,512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50元,对甲的其余申诉请求不予支持。原、乙均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甲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1、门诊病历、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证明甲受伤后至浏河医院治疗,虽该医院行政区划属于太仓,但该医院距离事故地点最近。甲于2017年7月6日至2017年7月13日期间住院治疗,共计产生医疗费包括门诊、挂号以及摄片费共计3,700元。乙对以上证据真实性均不予认可,且表示甲在仲裁审理时提供的病历其中记载的内容与本次诉讼中提交的病历存在差异,另外工伤人员应当在上海的指定医院就诊,即便是由于紧急情况需要就近就医,也应当事后至当地社保部门进行批准,且甲并非受伤后立即前往就医。甲表示在办理工伤认定时遗失了病历,之后前往医院后补了,两份病历都是真实的。
2、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邮寄查询单,证明甲于2019年8月7日书面以乙未为甲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解除了双方间的劳动关系。乙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
审理中,甲表示在宝劳人仲(2017)办字第1877号一案中“劳动关系结束”的说法系口误,实际上当时是想表达最后实际工作至2017年7月5日。甲还表示甲从罗泾至浏河医院就医的交通费没有票据,要求法院酌定。
审理中,乙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银行转账记录以及现金签收单,其中乙曾向甲转账1,008元以及甲本人签收了800元,在现金签收单上显示时薪20元/小时。甲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法院认为:原、乙间劳动关系以及甲被认定为因工致残程度十级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甲主张其工资标准为6,000元/月,但甲对此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而在乙提供的现金签收单上显示甲每小时工资20元,故对甲关于其工资标准为6,000元/月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乙未为甲缴纳社会保险费,应当按照20元/小时的标准支付甲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360元,对乙要求不支付该笔款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甲主张其系于2019年8月6日以乙未为甲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书面解除了双方间劳动关系,但甲在宝劳人仲(2017)办字第1877号案件的庭审中自述劳动关系已经于2017年7月6日“结束”,现甲单纯以“口误”为由推翻之前在仲裁审理时的陈述,本院难以采信。因此,乙应当按照2016年本市企业职工平均每工资标准支付甲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各19,512元,对乙要求不支付上述两笔款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甲要求乙支付2017年7月4日至2018年2月4日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但是双方间劳动关系已经于2017年7月6日解除,而且甲自认乙为其结算工资至2017年7月5日,故甲自行要求乙支付工资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医疗费:甲主张受伤后住院治疗共计花费了3,700元,乙虽对甲前后两次提供的病历存在质疑,但从病历的记载和住院用药以及花费情况来看,甲因工受伤所产生的费用合情合理,虽该笔费用发生在双方间劳动关系解除之后,但确系治疗工伤所致,现甲主张3,700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交通费和劳动能力鉴定费:甲主张的交通费并非相关法律规定的工伤交通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劳动能力鉴定费系甲进行鉴定所必须花费的费用,乙应当予以支付,乙要求不支付该笔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原、乙劳动关系已经于2017年7月6日解除,当时甲并未明确的理由,现甲要求乙因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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