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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律师(原告律师)说:原告认为被告在提供服务过程中,存在欺诈行为,应向原告赔偿三倍医疗美容服务费
红律师(被告律师)说:被告已经为原告完成约定的医疗服务,符合法律规定,不构成欺诈
你怎么说呢?
案由:医疗服务合同纠纷
原告:甲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律师
被告:上海XX激光美容中心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红律师
白律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退还原告医疗美容服务费40,900元;2.被告赔偿原告122,700元。
事实和理由:2019年04月19日,原告因生活需要,为了追求面部美观且出于对被告院长乙医疗美容技术的信任前去被告处接受鼻综合、自体脂肪面部填充、肉毒素注射医疗美容手术。被告向原告承诺手术效果,承诺手术由被告院长乙主刀实施。原告支付57,700元后在被告处接受了购买的医疗美容服务。术后原告才了解到手术并不是由被告院长主刀,且被告术前并没有告知原告相应的手术风险,被告在全麻手术前也并没有对原告进行心电图和凝血机制检查。原告认可同意由丙实施自体脂肪面部填充术,但是其余手术不同意由丙施行。
原告认为,原告付款购买医疗美容服务,根据《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办法》第十九条:“执业医师对就医者实施治疗前,必须向就医者本人或亲属书面告知治疗的适应症、禁忌症、医疗风险和注意事项等,并取得就医者本人或监护人的签字同意”的规定,原告认为被告为了牟取商业利益,无视国家法律规定,蔑视原告身体健康安全,向原告提供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医疗美容服务,被告应当退还原告医疗美容服务费。同时,原告认为被告在提供服务过程中,刻意隐瞒手术实际主刀医生身份,构成欺诈,被告应当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相关规定向原告赔偿三倍医疗美容服务费,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红律师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第一,被告的主体资格有问题,并非被告而是由被告的分公司上海XX医疗美容门诊部为原告提供医疗服务,故适格被告是上海XX医疗美容门诊部;第二,上海XX医疗美容门诊部已经为原告完成约定的医疗服务,符合法律规定,不构成欺诈。
本院认为:为原告提供医疗服务的上海XX医疗美容门诊部是被告的分公司,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对于本案主体资格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是从事提供医疗服务的营利性机构,其与原告之间就医疗服务合同产生的纠纷,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调整范围。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原告向被告购买的系整形类的医疗服务,实施人员的资质和专业水准存有差异,若原告与被告协商指定医师进行相关医疗服务,但是被告实际未按约提供服务,当然构成对原告的欺诈。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与被告在成立医疗服务合同时是否约定由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乙进行相关的手术。
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录音可以认定双方已经明确约定综合鼻整形术指定实施人为乙,而庭审中乙自述其没有实施相关手术的资质,也没有在客观上为原告提供主刀服务,显然违反了双方的约定,构成对原告的欺诈,故原告主张被告“退一赔三”,并无不当。至于原告为医疗服务支付的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实际支出的57,380元中,原告自认“自体脂肪面部填充术”系其同意由丙医师主刀故不主张退还及赔偿,并无不当;至于其余费用即综合鼻整形术29,800元、Botox肉毒素注射咬肌2,980元、材料取出4,000元、药费800元、全身麻醉费3,0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录音等凭据,仅能证明综合鼻整形术的指定提供者为乙,且无法体现Botox肉毒素注射咬肌、材料取出的指定提供者为乙,又药费、全身麻醉费属于原告接受本案所涉医疗服务均需要支付的费用并无法做出简单的区分,故本院认为Botox肉毒素注射咬肌2,980元、材料取出4,000元、药费800元、全身麻醉费3,000元也不应计算入原告可以主张退还和赔偿的费用范畴内。综上,被告应退还原告29,800元并赔偿原告89,400元。
哎,红律师输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