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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律师(原告律师)说:未进行产权变更登记,该赠与财产的权利未发生转移,可以撤销
红律师(被告律师)说:《协议书》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不可以撤销
你怎么说呢?
案由:离婚纠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
委托代理人:白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乙
委托代理人:红律师
白律师向本院上诉称:702号房为甲的个人财产。1.702号房系甲于婚前签订商品房购买合同、通过支付房屋首付和个人贷款购买所得,已履行全部付款义务,并于2005年7月11日取得房产证,房产登记在甲名下,甲对702号房享有完全的所有权。四年后,甲才与乙在××××年××月××日登记结婚,因此702号房系甲的婚前个人财产。虽然婚后双方以共同财产偿还甲的个人贷款债务,但离婚后甲将予以补偿,故不能改变702号房系甲的个人财产的性质,原审判决对此亦予以确认。2.甲与乙于婚内签订的《协议书》,属于赠与行为。2010年2月28日,甲向乙出具《协议书》,将甲的婚前房产约定为夫妻按份共有,即乙拥有50%的份额。这一行为实际上是甲将自己财产的一半无偿赠与给乙,乙对此亦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前可撤销赠与。3.702号房至今未过户,甲作为赠与人于2015年11月3日撤销该赠与,故该房产仍然是甲的个人财产。4.无论双方自愿离婚或法院如何判决,甲均会履行关于孩子抚养及财产分割的义务,故赠与房产未附加任何的道德义务,甲可任意撤销。5.原审法院对702号房属个人财产还是夫妻共同财产这一基本事实的认定,错误的适用了婚姻法第十九条,对702号房的产权归属做出了错误的判断,完全不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六条“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理”关于夫妻婚内赠与房产的特别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702号房系甲的婚前财产,虽签订了《协议书》,但并未进行产权变更登记,该赠与财产的权利未发生转移,且《协议书》不符合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之情形,故甲作出《撤销赠与合同书》系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行使任意撤销权,甲完全有权撤销赠与,该撤销赠与的行为于法有据,涉案房产权利未发生变更,仍为甲的个人财产,不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特上诉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确认702号房为甲的个人财产;2.判令二审诉讼费用由乙负担。
红律师辩称:涉案房产已通过夫妻之间的约定转化为共同所有,甲不享有任意撒销权。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上述规定明确了夫妻可将一方婚前财产约定为共同所有之情形。本案中,甲与乙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签订《协议书》将甲的婚前房产约定为双方共同所有,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此为对约定财产制对内法律效力的规定,只要夫妻双方基于意思自治的原则进行的约定,即对双方具有拘束力,并未要求以夫妻双方办理物权变动手续为生效要件,亦未赋予一方任意撤销赠与合同权的权利。因此,甲想通过单方行为撒销《协议书》,缺乏法律依据。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六条仅适用于夫妻一方将其个人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个人所有的“纯赠与”情形,不能适用于本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六条规定:“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理。”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在未办理房屋变更登记手续前,赠与人可以行使任意撤销权。由此可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六条规定的是一种“纯赠与”情形,即夫妻一方将其个人所有的房产100%赠与另一方所有之情形,此种约定不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的约定财产制中财产类型的任意一种。对于这种100%“纯赠与”之情形,鉴于赠与方可能会在赠与后处于一种危险状态,出于夫妻利益的权衡,针对此种情形,在物权变动前,法律赋予赠与方任意撒销的权利。本案情况显然不属于“纯赠与”情形,因此甲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六条作为上诉的依据,显然属于法律理解错误。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二审围绕甲的上诉请求进行审查。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702号房的分割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规定:“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由此可见,鉴于一方婚前贷款所购房产的购置资金来源具有复杂性,既包括了购房者在婚前购房时支付的首期款以及其个人于婚前偿还的贷款,亦包括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夫妻共同财产偿还贷款的部分,还包括离婚后需要由取得房屋所有权一方继续还贷的部分,故上述司法解释并未简单认定一方婚前贷款所购房产属购房者的个人财产或夫妻共同财产,而是仅规定了离婚时的分割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本案中,虽然702号房的不动产买卖合同由甲在婚前签订,以甲的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不动产登记在甲名下,但婚后以夫妻共同财产继续偿还房屋贷款,且甲在婚后向乙出具《协议书》,明确约定“本人甲于××××年××月××日与乙结婚,乐意地自愿把2004年自己所购得的XX区的房子成为婚后夫妻共同拥有财产,即乙至少拥有50%。特写协议书为证明,生死不变”。即双方在婚后明确约定甲婚前贷款购买的房产至少50%的产权归乙所有,根据婚姻法的上述规定,该约定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因此,双方离婚时,根据上述约定,乙至少拥有702号房50%的产权,又因702号房长期由乙及其女儿居住,甲则长期在外居住,而原审法院判令女儿由乙携带抚养,在没有证据证明乙在顺德还有其他房产的情况下,原审法院结合上述实际情况,并根据保护妇女儿童权益的原则,将702号房判归乙所有,并无不当。虽然原审法院未处理702号房未还贷款由谁负担的问题,但乙在二审诉讼中承诺,除原审判决判令其应向甲补偿的19万元外,其自愿承担702号房所欠银行的未还贷款,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综上,本院对原审判决关于702号房的处理予以维持。
至于甲上诉主张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六条“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理”的规定,其享有撤销赠与的权利的问题。如上所述,702号房虽然系甲在婚前贷款购买,但并不能完全认定为属于甲的婚前个人财产,而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是一方将其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之情形,故本案不应适用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退一步而言,即使可将双方关于702号房权属的约定认定为甲向乙的“赠与”,因甲在《协议书》中明确“特写协议书为证明,生死不变”,亦应视为甲对自己的权利作出了处分,自愿放弃任意撤销权,而甲作出该约定前应经过慎重考虑,其在放弃任意撤销权后又主张行使任意撤销权,撤销赠与,不应受到法律保护,故甲现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主张行使任意撤销权,亦缺乏理据。综上所述,上诉人甲的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案件处理结果恰当,本院予以维持。
哎,白律师输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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