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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EIXINLVSHI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原告:甲
原告律师:白律师
被告1:乙
被告2:上海XX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丙,执行董事。
被告律师:红律师
白律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乙向原告退还货款5,096.52元并支付十倍赔偿金50,965.20元;2.被告XX公司对上述诉请承担连带责任。审理过程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请变更为:被告乙向原告退还货款4,553.82元并支付十倍赔偿金45,538.20元。事实和理由:2021年5月21日,原告自岱美商行在某多多平台开设的“同为百货店”购买3盒“日本SVELTY黑姜五黑丸黑5糖质分解酵母菌3倍分解酵素阻隔油糖三倍”和6盒“速发日本POLA宝丽胶原蛋白粉+铁+素水嫩弹性90条3个月量”,共支付5,096.52元。原告收货后发现,前述商品均无中文标签,商家也未能提供检验检疫合格证明,且红色包装酵素及POLA宝丽胶原蛋白均来自核辐射地区,涉案商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被告乙作为岱美商行的经营者,在该商行注销的情况下,应由其承担销售者的赔偿责任。被告XX公司作为平台,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乙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
红律师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第一,XX公司为某多多平台经营者,仅为商家和消费者之间网络购物活动提供虚拟经营场所等服务,并非合同相对方,不对商家任何承诺做任何品质的保证;第二,XX公司在《某多多用户服务协议》第4.5条已经提醒用户,在某多多平台上存在大量信息,不能保证所有商品信息都是准确的;第三,具体到本案,关于原告提出的涉案商品问题及日本核辐射问题,XX公司不是专业的司法机构或者行政机构,仅能以普通人的水平对信息进行鉴别,如果要求XX公司对所有信息作出专业、主动审查,明显超出了网络平台的审查义务;第四,XX公司在岱美商行入驻时审核了其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以及经营者身份信息,且在本案中提供了乙的真实地址,XX公司不存在需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第五,原告在某法院有多起类似索赔案件,XX公司有充分理由怀疑原告为职业打假人,原告购买涉案商品并非生活所需,不适用《食品安全法》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法律规定,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应当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照进出口商品检验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检验合格,并且应当按照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的要求随附合格证明材料。进口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有中文标签,预包装食品没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规定的,不得进口。本案中,涉案商品从其描述来看,属于进口食品,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张贴中文标签并进行相关检验检疫,以确保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经审查,涉案“五黑酵素”及“POLA蛋白粉”均无中文标签,被告乙作为销售者,亦未能提供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的相关合格证明材料或涉案商品质量符合国家标准的相关证明文件,涉案商品存在明显的食品安全隐患。关于原告主张“POLA蛋白粉”来自日本东京都,属于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发布的公告中明令禁止从日本进口食品的地区一节,根据原告提供的翻译件,仅载明经销商所在地为东京都,右下方明确提示制造所在保质期右侧记载,由此可见,经销商所在地并不等于制造地,原告未举证涉案“POLA蛋白粉”制造地为禁止进口地区,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纳。综上,本院认定,涉案“五黑酵素”及“POLA蛋白粉”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告主张被告乙退还对应货款的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鉴于原告明确主张退款系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原告同时应将涉案商品退还被告乙,被告乙亦有义务为原告办理退货,退货运费由被告乙负担。涉案“酵素”订单总金额为1,085.40元,共计六盒,在“三倍酵母”和“五黑酵素”单价未作出明确区分的情况下,原告现主张**均计算,按180.90元/盒处理,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采纳。关于惩罚性赔偿,被告XX公司辩称怀疑原告为职业打假人,不应适用《食品安全法》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本院对被告XX公司的该项抗辩难以采纳。被告乙作为食品销售者,在法律对进口食品检验检疫以及进口食品标签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未依法履行相应的食品进口手续,应视为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根据法律规定,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因此,原告主张被告乙支付十倍赔偿金的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承担连带责任应当具有明确的法律依据。根据法律规定,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平台内经营者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或者有其他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行为,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依法与该平台内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XX公司在岱美商行入驻时,审核了其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及经营者乙的身份信息,并向原告披露了被告乙的身份信息、联系地址和联系方式,其已尽到审查和披露义务。原告未举证被告XX公司存在明知或应知被告乙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商品的情形,也未举证被告XX公司存在其他应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故原告该项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乙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
哎,红律师输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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