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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鲁02民初1218号
原告:吉林省大椅山酿酒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通化市辉南县样子哨镇大椅山村。
法定代表人:王暖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冷雪梅,上海市百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状元郎国际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莱西市沽河街道办事处393省道食品工业园1号。
法定代表人:闫丰凯。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金德,男,汉族,莱西市一块帮青年志愿者互助中心特邀法律顾问。
原告吉林省大椅山酿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椅山公司)诉被告青岛状元郎国际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状元郎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椅山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冷雪梅和被告状元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金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274311号、第6361389号、第4728184号、第1101356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2.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5万元;3.依法判决被告承担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维权费用3941元;4.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大椅山公司系第三十三类(白酒)“贵宾”、“蓝色贵宾”等系列商标的普通许可使用人,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暖波即“贵宾”系列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原告经商标权利人明确授权,依法行使诉讼权利。原告的注册商标在2006年、2008年两次被评为“吉林省著名商标”。“贵宾”系列商标在2007年-2012年,2012年-2017年的许可使用费为50万元,2017年-2017年许可使用费为75万元。原告在河北省张北县张库大道中国石化加油站北约100米左右的徽酷板面发现有非法销售“蓝色贵宾”白酒侵权行为,后原告公司申请河北省张北县公证处对商标侵权行为依法进行证据保全公证,并依法出具了公证书。上述被控侵权白酒商品在商品的外包装盒正反两面和酒瓶中间位置突出使用“蓝色贵宾”文字,与原告使用的“贵宾”系列注册商标属于相同和近似的商标,已导致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经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状元郎公司辩称:1.被告没有生产销售原告所诉的蓝色贵宾白酒,2018年11月30日原告法定代表人王暖波向莱西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本案被告生产蓝色贵宾酒,经莱西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突击检查,未发现王暖波举报的白酒及任何类似包装物,后莱西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被告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书。2.原告诉讼请求的赔偿额缺乏必要的证据支持,被告成立于2017年4月,2017年8月取得白酒生产许可证,直到现在仍处在建筑施工、设备安装调试生产阶段,试产产品没有投放市场,纳税额处零状态。3.原告的诉讼请求违反法律规定。4.原告恶意申请商标注册,恶意诉讼,原告通过张北县公证处证明了购买来历不明的白酒行为,通过同一证据,起诉了同一被告(2019)鲁02民初1218、1219、1220号三个案件,且诉讼标的、诉讼请求均相同,构成重复诉讼,恳请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2018)吉通辉南证内民字第801号公证书、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补充合同。证明:原告以普通许可的方式取得商标权利人王暖波的许可,并依法行使诉讼权利。
2.(2018)吉通辉南证内民字第987、988、989、990、991、992号公证书,(2017)吉辉证民字第1196、1539号公证书。证明:原告系东三省三大酒厂之一,注重品牌宣传,旗下四个品牌均被吉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评为吉林省著名商标。
3.(2017)吉辉证民字第1146号公证书、(2017)吉辉证民字第156、1436号公证书、(2017)宿证经内字第58号公证书、(2017)宿证经内字第57号公证书、(2017)宿证经内字第704号公证书、(2018)宿证经内字第550号公证书、(2018)宿证经内字第247-249号公证书、(2017)宿证经内字第59号公证书、吉林省辉南县样子哨镇杨家堡村证明一份、宿迁市洋河镇贵宾酒业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2018)吉通辉南证内民字第725、726号公证书、(2017)吉辉证民字第143、144、145、146、147、155、518、1193、1194号公证书、(2018)吉通辉南证内民字第1296号公证书、宿迁市洋河镇贵宾酒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证明:涉案商标注册、转让、许可使用等情况。
4.(2019)吉通梅河证内民字第1117、1203、1204、1182、1115、1236、1180、1225、1216、1127、1214、1125号公证书。证明:原告在各大网站对自己厂家生产的产品进行宣传,拥有广泛的市场认可度。
5.(2018)冀张北证经字第24号公证书及封存实物。证明:被告侵权的事实及原告购买被控侵权产品花费150元。
被告对于原告提交证据1、2、4、5的真实性有异议,由于上述证据已出示公证件和原件,在被告未提出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对于原告提交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莱西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不予立案审批表》,证明:被告没有生产销售原告所诉的涉案产品。
2.被告纳税证明,证明:2018年被告的纳税额是零,没有销售产品。
3.青岛市信通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报告,证明:2018年被告没有生产销售白酒。
4.营业执照,证明:被告成立不久,没有生产销售产品。
5.食品经营许可证、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食品生产许可证(副本),证明:被告刚取得白酒生产许可证,没有生产销售原告所诉的涉案产品。
6.被告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
原告对于证据1、3-6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对证据2有异议,由于该证据已出示原件,在原告未提出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987年1月10日,山东省海阳县葡萄酒厂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274311号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3类:酒。1994年12月13日,该商标核准转让注册人为哈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01年12月24日,该商标核准转让注册,受让人为哈慈集团有限公司。2004年12月28日,该商标核准转让给王暖波。经续展,该商标的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1月9日。2006年2月6日、2008年12月30日,吉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向大椅山公司颁发《吉林省著名商标证书》,认定第274311号商标为吉林省著名商标。
2010年2月14日,王暖波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6361389号“”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3类,包括白酒、烧酒、葡萄酒等,注册有效期至2020年2月13日。
2008年3月21日,王暖波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4728184号“”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3类,包括白酒、烧酒、葡萄酒等,注册有效期至2028年3月20日。
2014年1月21日,王暖波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1013565号“蓝色贵宾”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3类,包括烧酒、鸡尾酒、葡萄酒、米酒等,注册有效期至2024年1月20日。
2018年8月16日,王暖波出具《商标普通许可使用及授权书》,许可受托人大椅山公司使用其名下所有注册商标,包括第274311号、第6361389号、第4728184号、第11013565号注册商标。王暖波许可原告大椅山公司以普通许可方式取得上述商标的使用权,并有权以自己名义对侵害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诉讼。2018年8月16日,吉林省辉南县公证处对王暖波在《商标普通许可使用及授权书》上签名的委托行为进行了公证,出具了(2018)吉通辉南证内民字第801号公证书。
2018年9月19日上午,河北省张北县公证处的公证人员与江苏标盾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温明及公司员工温勃皓一起来到位于张北县张北镇张库大道中国石化加油站北约100米左右的徽酷板面,温明在徽酷板面购买了商标为“蓝色贵宾”125ml、248ml,42%VOL的白酒各6瓶(用微信支付150元),同时索要了收款收据。公证处工作人员录像并拍摄了照片。同日上午10时左右,温明随公证员及其他工作人员返回河北省张北县公证处,对购买的12瓶白酒分六份,每份“蓝色贵宾”125ml、248ml,42%VOL白酒各一瓶装袋封存,河北省张北县公证处留存一份,其他五份由温明带走保存。河北省张北县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出具了(2018)冀张北证经字第24号公证书,对上述事实予以公证。
庭审中将公证封存实物拆封,内有白酒125ml、248ml,42%VOL白酒各一瓶。原告大椅山公司称本案只主张其中一瓶125ml的白酒。被告状元郎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属于重复起诉,否认被控侵权产品系其生产、销售。涉案产品为125ml,42%VOL“蓝色贵宾”白酒一瓶,白酒瓶身正面上方有“文源郎”图文商标,中部有竖写的“蓝色贵宾”字样,下部有“江苏宿迁洋河镇海之梦酒业有限公司”字样;瓶身左侧标有“生产商:青岛状元郎国际酒业有限公司,地址:青岛莱西沽河街道办事处食品工业园区1号,产地:中国青岛,运营商:江苏宿迁洋河镇海之梦酒业有限公司”字样;瓶身右侧标有“生产许可证号:SC11537028501004”;白酒瓶身正面左下方标有电子二维码,经当庭扫码,显示的信息是产品名称“蓝色贵宾”,酒精度、净含量、价格及江苏宿迁洋河海之梦酒业有限公司的信息;瓶身右下方标有电子条形码,经当庭扫码,显示该商品属于青岛状元郎国际酒业有限公司,数据由中国物品编码中心提供;该瓶白酒瓶盖上标注生产日期为2017年9月11日。经庭审比对,原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正面标签上写明“蓝色贵宾”,与原告第274311号、第6361389号、第4728184号商标构成近似,与第11013565号商标构成相同。
另查明,2007年7月1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向王暖波发出《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通知书(备案号:200700847)》,告知王暖波对其报送的许可吉林省大椅山酿酒有限公司使用第274311号注册商标的使用许可合同备案申请,经审核,符合有关规定,予以备案。许可期限自2007年1月10日至2016年1月7日。2017年4月2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向王暖波发出《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通知书(备案号:20160000023009)》,告知王暖波对其报送的第274311号注册商标使用许可(许可人王暖波、被许可人吉林省大椅山酿酒有限公司,许可期限2017年1月11日至2027年1月9日,许可使用商品/服务项目:酒),予以备案。
2012年5月10日,王暖波与宿迁市洋河镇贵宾酒业有限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王暖波将第274311号、6361389号商标,许可给宿迁市洋河镇贵宾酒业有限公司使用在33类白酒商品上,许可使用期限自2012年5月10日至2017年5月10日,许可使用范围为江苏省内,许可使用方式为独家使用,许可使用费5年50万元(每年10万元),每年的5月10日前支付使用费用。2017年5月10日,王暖波与宿迁市洋河镇贵宾酒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王暖波将第274311号、6361389号、11013565号商标,许可给宿迁市洋河镇贵宾酒业有限公司使用在33类白酒商品上,许可使用期限自2017年5月10日至2022年5月10日,许可使用的范围为华东地区:江苏、上海、浙江、福建、江西、安徽,许可使用的方式为独家使用,许可使用费及支付方式为5年使用费计75万元。
原告大椅山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暖波,公司类型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2年3月25日,注册资本200万元,经营范围:白酒、露酒生产销售;进出口业务。
被告状元郎公司,法定代表人闫丰凯,公司类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为山东省青岛市莱西市沽河街道办事处393省道食品工业园1号,成立于2017年4月14日,注册资本100万元,经营范围:生产、销售配制酒、白酒、葡萄酒。2017年8月21日,青岛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为被告状元郎公司出具《食品生产许可证》,许可证编号为SC11537028501004,品种明细为配制酒(露酒)。
2018年11月30日,莱西市市场监督局出具《不予立案审批表》,称2018年11月30日,该局接到投诉人王暖波举报状元郎公司涉嫌生产侵犯其个人商标专用权的白酒。该局即日对状元郎公司进行现场调查,认定被投诉人涉嫌生产侵犯其个人商标专用权的白酒的事实不成立,不予立案。
原告为本案维权支出了公证费等相关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被诉侵权行为发生在2019年11月1日施行的新商标法之前,故本案相关实体问题的审理应当适用2013年第三次修正的商标法。王暖波是第274311号、第6361389号、第4728184号、第1101356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原告系上述涉案商标的普通被许可人,经王暖波同意,其有权对涉案商标的侵权行为提起诉讼。本案争议焦点主要有三:一、本案涉案白酒是否由被告所生产、销售;二、如涉案白酒系被告所生产、销售,其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三、如构成侵权,本案的民事责任如何承担。
关于焦点一,涉案白酒瓶身左侧标有“生产商:青岛状元郎国际酒业有限公司,地址:青岛莱西沽河街道办事处食品工业园区1号,产地:中国青岛”等信息,瓶身右侧标有“生产许可证号:SC11537028501004”;白酒瓶身右下方标有电子条形码,经当庭扫码,显示该商品属于被告青岛状元郎国际酒业有限公司,数据由中国物品编码中心提供;该瓶白酒瓶盖上标注生产日期为2017年9月11日。涉案白酒上的生产商、地址、生产许可证号及电子条形码等信息与被告相关信息一一对应,可以认定涉案白酒系被告所生产、销售。被告虽然辩称其未生产、销售涉案白酒,但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对该项辩解不予采纳。被告辩称涉案白酒为他人假冒生产,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支持,本院对该项辩解不予采纳。
关于焦点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准使用商品类别中的白酒系同一种商品,涉案白酒在瓶身正面中间显著位置标注“蓝色贵宾”字样,与涉案第11013565号“蓝色贵宾”商标构成相同;涉案白酒上的“蓝色贵宾”标识标注在商品的显著位置,起到了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该标识与第274311号、第4728184号、第6361389号涉案商标相比较,“蓝色贵宾”字样中的“贵宾”在文字、读音、含义及整体结构上与上述涉案商标构成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故本院认为,被告状元郎公司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大椅山公司第274311号、第6361389号、第4728184号、第1101356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对于焦点三,被告未经王暖波许可,生产、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原告购买被告生产、销售的两种“蓝色贵宾”酒,分别为125ml、248ml,系两个标的物、两个生产行为都侵犯了涉案商标相关权利,且本案中原告只主张被告生产、销售125ml,42%VOL白酒的侵权行为,故本院认为原告对本案的起诉行为不构成重复诉讼。被告关于重复起诉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由于原告的实际损失及被告的违法所得均无法确定,原告申请法定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根据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15000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状元郎国际酒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第274311号、第6361389号、第4728184号、第1101356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青岛状元郎国际酒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吉林省大椅山酿酒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15000元。
三、驳回原告吉林省大椅山酿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4元,由原告负担238元,被告负担5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圣林
人民陪审员崔仕俊
人民陪审员段永江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石超丹
书记员殷圣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