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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工伤保险条例》中,明确规定了工伤认定的“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的界定。
根据该条例的规定,“工作时间”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规定的工作时间内及雇主要求应配合特定期限完成的任务时间内,一般也包括加班时间。“工作场所内”是指劳动者在雇主指定的办公场所、工厂生产、储存、装卸、运输货物及相关作业场所,以及与雇主订立劳动合同有关的其他场所。
此外,《工伤保险条例》还对工伤认定中“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的界定,作出了更加详细和具体的规定。比如,在规定劳动者出差的情况下,除了上述的规定,还有出差所在的省、市、区、县以及部分街道、村庄等,也属于工作场所内;而劳动者参加公司组织的活动,以及劳动者通过雇主提供的交通工具前往出差等,这些时间也被纳入工作时间范围内。
因此,从《工伤保险条例》的角度来看,在界定工伤认定中的“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时,应当按照该条例的规定,明确劳动者是否在工作时间内、工作场所内,以及出差期间的行程是否也属于工作场所内,从而判断劳动者是否符合工伤认定的条件。
此外,也有一些劳动者并不是在被雇主指定的办公场所、工厂生产、储存、装卸、运输货物及相关作业场所,但却在雇主和劳动者之间订立的劳动合同中有关的其他场所工作的。对于这种情况,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劳动者发生意外事故,也应当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
因此,在界定工伤认定的“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时,应当明确劳动者是否在工作时间内、工作场所内以及出差期间的行程是否也属于工作场所内,从而判断劳动者是否符合工伤认定的条件。同时,还应该注意一些特殊情况,如劳动者在没有经过雇主指定的办公场所,但是在雇主和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中有关的其他场所工作的情况。
因此对于《工伤保险条例》中第十四条、十五条规定的“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很多人都不清楚如何去界定。这个界定,我们应当从《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精神和如何理解工伤概念的原则出发,客观、合理地认定工伤的范围,才是正确的思路和方法。
“工作时间”我们应当做广义的解释,除了包括正常的生产工作时间,还应当扩大到因加班而导致的延长期间的工作时间、工作间隙短暂的休息时间。同样对于“工作场所内”我们也应当做广义的解释,除了包括生产活动的区域,也因那个包括企业中的其他公共场所,如食堂、厕所、澡堂、休息区、会议区等。
当然我们也不能一味比照上述界定范围,还需要结合其他的一些情形做一个综合判断去认定工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