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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起诉:原告于2005年下班途中遭遇车祸,股骨头断裂,就医后回家休养。因被告疏忽,未为原告申报工伤。一年后,原告股骨头坏死,原告就此向工伤鉴定部门咨询,原告该情况符合工伤条件,但因超过时限已无法补办。原告与被告协商,并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调解,参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工伤伤残八级处理,并在XX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了人工股骨头置换手术,产生的费用均由被告承担。2021年3月,原告突感脚部剧烈疼痛,就医后发现2008年置换的人工股骨头损坏,需重新翻修。2021年4月6日,原告再次住院进行人工翻修手术,至2021年4月13日出院,为此产生就医费用等合计14万余元。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2021年3月30日至2021年6月1日期间工伤复发医疗费147,659.35元。
被告答辩:2005年原告下班途中发生单车事故受伤,根据当时规定并不属于工伤,因考虑到原告家境困难,需要手术治疗,故被告愿意按照工伤标准处理,因此仲裁委员会委托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此鉴定,鉴定结论为工伤八级,经调解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医疗费等,并明确待劳动关系解除时另行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015年9月11日原告提出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0万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9,059元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9,059元。此外,原告主张工伤复发医疗费因双方劳动关系于2015年9月11日已解除,故原告诉请超过仲裁时效。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判决: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告主张被告应承担其工伤复发所产生的医疗费是否有相应的依据。根据相应规定,工伤人员工伤复发,经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治疗的,享受相应工伤医疗费等工伤保险待遇。工伤人员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并按照相应规定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不再享受上述相应待遇。本案中,一则,未有证据证明原告案涉伤情属于工伤情形。二则,即便原告的案涉伤情构成工伤,被告也已于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时支付原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故原告亦不再享受因工伤复发的相应工伤医疗等待遇。综上,本院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