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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律师(原告律师)说:翻画我的照片,侵犯了我的著作权
红律师(被告律师)说:画是自己创作的,照片只是灵感来源,够不上侵权
你怎么说?
案由:侵权纠纷
原告:王某
被告:江某,某公司
白律师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包含律师费、公证费等)共计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小红书平台上的一名时尚博主,主要分享以自身为模特拍摄的在妆容和服装上独具特色的时尚照片,拥有庞大的有效粉丝群体,以原告为模特拍摄的照片在小红书平台上具有较高的商业价值。被告是小红书平台的一名绘画博主,主要分享其绘画过程及成稿,其中有许多是商业推广笔记,同样拥有庞大的粉丝群体,具有较高的商业价值。行吟公司是小红书平台的运营主体。
2022年3月26日,摄影师周某以原告为模特拍摄了一组中式照片,并分别于2022年3月29日、2022年4月4日在其小红书账号上公开发布了名为“来看胶片新中式美女”“新中式胶片|运用风筝鸟笼道具”的两篇笔记,公开发表了涉案摄影作品,笔记一经发布,以其优质的内容迅速获得上万的浏览量,并收获了上千网友的点赞和收藏。摄影师将其拍摄的照片的著作财产权,以独占授权的方式在全球范围内授权给了原告享有。
2022年6月6日,被告在小红书平台上发布了一条名为“水彩少女毫不费力画花花”的商业推广视频,通过水彩画的形式再现了涉案摄影作品,截至取证日期2022年8月2日,该条笔记有约2.9万点赞和6,000次收藏,曝光率远高于被告发布的其他诸多笔记,已成为小红书平台的爆文,给被告带来了巨大的流量,并很大程度上提升了被告的知名度和商业价值。2022年7月底,原告发现了被告的侵权行为并质问其商业使用为何不提前联系授权的事宜,双方交涉多次未果。原告认为,被告未经许可,也未支付任何费用,擅自通过水彩画的形式再现了原告的摄影作品,属于“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以改编的方式使用作品”和“使用他人作品,应当支付报酬而未支付”的情形,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红律师辩称,1.原告不能证明其为涉案摄影作品的著作权人或已取得著作权人的授权,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2.被告所作水彩画是被告独立创作的美术作品,与涉案摄影作品不构成实质性相似,不是对涉案摄影作品的复制、改编,被告创作水彩画的行为不是侵权行为;3.被告应第三方委托完成水彩画创作,委托费用为2,200元,如若被告作画构成侵犯原告改编权的行为,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也远超合理限度。
本法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主张其享有涉案摄影作品的著作财产权,被告未经许可,通过水彩画的形式再现了涉案摄影作品,并在小红书平台上发布商业推广视频,侵害了原告享有的改编权。被告否认原告享有涉案摄影作品的著作权或取得著作权人的授权,表示水彩画为被告独创。
结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是否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行为是否构成侵权,若侵权,应担何责。
一、原告是否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
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摄影作品,是指借助器械在感光材料或者其他介质上记录客观物体形象的艺术作品。涉案摄影作品是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其著作权人有权依法主张相应权利。
根据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创作作品的自然人是作者。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涉案作品权属的证据。本案中,涉案摄影作品分别于2022年3月29日和4月4日发布在周某认证的“棒棒不加糖”的小红书账号,同时原告提交了创建时间及修改时间均为2022年3月29日的摄影作品电子稿,本案现无证据显示存在在先摄影作品,在被告未提供可推翻周某拍摄涉案摄影作品证据的前提下,根据民事诉讼证据优势原则,可以认定周某享有涉案摄影作品的著作权。现原告基于周某的授权,取得了涉案摄影作品包括复制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等在内的全部著作财产权,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维护合法权利,故原告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行为是否构成侵权,若侵权,应但何责《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十四)款规定,改编权,即改变作品,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的权利。司法实践中,对于侵犯改编权行为的认定,一般遵循“接触+实质性相似-其他来源”的判断方法。本案中,首先,以原告为模特的涉案摄影作品在先发表在周某认证的小红书账号,被告创作水彩画时有机会接触到该作品,被告在自己的小红书账号中亦评论“灵感模特:@蟹蟹小王,小姐姐太美了”。
其次,将涉案摄影作品与被告的水彩画进行对比,虽然画面背景、耳饰装潢略有不同,但两者在发型特征、衣着服饰、耳环配饰、面部感官等人物造型及画面构图、视觉效果等方面基本相同,画面要表达的意境也无本质区别,两者构成实质性相似。最后,被告不具有其他来源的有效抗辩理由。被告的水彩画与摄影作品属于两种不同领域不同载体的不同表达方式,在水彩画绘制过程中付出了被告创造性劳动,体现了其个人的构思与判断,属于艺术再创作行为,已形成新的独创性表达,其实质是对涉案摄影作品的改编。但被告改编涉案摄影作品,事先并未获得原告的许可,也未向原告支付报酬,侵犯了原告对涉案摄影作品享有的改编权。
被告侵害了原告享有的改编权,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赔偿数额,著作权法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因此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可以参照该权利使用费给予赔偿。
对故意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给予赔偿。
首先,关于原告的实际损失。原告并未提供直接证据,而是提供了其作为模特拍摄的摄影作品进行其他图文推广的授权费用,该费用仅可作为原告实际损失的参考。其次,关于被告的违法所得。被告提供了接受案外人委托及收取2,200元费用的相关证据,而违法所得应是侵权人因侵权行为而获得的利润,故上述费用不应被认定为被告的违法所得。
综上,在原告未能充分举证证明其所遭受的实际损失和被告的违法所得的情况下,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类型、独创性程度、创作难度、被控侵权作品的类型、使用方式、侵权持续时间等因素酌情确定相应的赔偿金额。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公证费和差旅费,其仅提供了律师委托代理合同和律师费发票,但未提供支付凭证,同时,律师委托代理合同中明确代理费用系原、被告之间著作权侵权和肖像权侵权两案费用,故本院根据必要性、合理性和相关性的原则,对合理费用酌情予以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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