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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许经营“冷静期”并不是“试营业期”
发布日期:2023-05-10 访问量:259

白律师(原告律师)说:被特许人可以单方解除合同


红律师(被告律师)说:被特许人不能单方解除合同


你怎么说呢?


案由:特许经营合同纠纷


原告:甲


白律师(原告律师)


被告:乙公司


红律师(被告律师)


白律师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甲与乙公司签订的《E派速达城市代理人授权合同》;2.判令乙公司返还甲加盟费19.5万元,以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甲支付自2019年3月28日至实际返还之日的利息损失;3.判令乙公司赔偿甲的各项损失3万元4.本案诉讼费由乙公司负担。


事实和理由:乙公司与甲签订涉案合同时,不具备至少2个直营店、经营时间超过一年的条件,没有按规定向商务主管部门备案,也没有及时向甲披露公司相关信息。上述事实给涉案合同的正常履行带来了潜在的风险,造成履行障碍,乙公司构成违约。双方合作信任的关系已经破裂,因乙公司违反《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两店一年”、特许经营合同备案、信息披露等规定,导致甲经营亏损严重,甲已经明确表示不再经营涉案项目,合同目的显然已经无法实现,甲有法定解除合同的权利。


红律师辩称:未提交答辩意见。


一审法院查清:2019年3月27日,甲与乙公司签订《E派速达城市代理人授权合同》,约定乙公司授予甲“E 派速达城市代理人”资格,代理运营区域为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义安区、郊区,合同有效期自2019年3月27日至2022年3月26日止,合同期限为3年,代理费为19.5?万元,平台服务费为?3000?元/年。关于双方权利义务约定,乙公司应及时受理甲提交的业务申请,应保障服务质量,并持续完善服务体系,应向甲提供各类宣传资料的设计支持。乙公司将根据市场发展具体情况,适时在媒体、网站上刊载广告,积极宣传,提高品牌的知名度,并配合扶持甲发展;甲拥有向乙公司要求提供运营相关的技术文件和材料、指导和维护的权利。拥有代理区域内的运营收益权,可获取代理区域内快送费用结算金额10%的收益,可获取代理区域内服务商家广告费用5%的收益,可获取代理区域内服务商家在平台内销售流水1%~3%的收益,可获取系统内不定期的活动政策奖励、公司制定的业务累计奖励,可获得公司后续产品在本区域内投放的优先代理权。甲拥有分红收益权,在合同生效后的存续期内,乙公司赠予甲19.5万元,乙公司每年以可分配利润的10%,对甲按所持有份额进行分红。双方对违约责任及解除、退出、转让机制亦进行了约定,其中解除机制:由于甲违反本合同条款之规定,乙公司有权向甲发出解除合同通知,已收取的代理费用不再退还,自乙公司发出解除合同之日,甲在本合同内享有的权利失效;退出机制:由于甲自身原因,提出退出代理资格,需提前60天向乙公司提出书面申请,经乙公司进行情况调查,可允许甲退出代理。自乙公司允许甲退出之日合同终止,乙公司已收取的代理费用不再退还。代理退出过渡期为30天,自乙公司同意甲退出代理资格请求之日起算。


合同签订后,甲向乙公司支付了代理费19.5万元。乙公司于2019年4月9日至2019年4月13日组织了“E达速派城主培训会”,甲经过短期培训后向案外人承租了经营场所,开始经营被特许业务。经营方式为:用户通过登录乙公司自主研发的App、微信公众号、官网下单,由E派快递员接单后承接物品再送给客户端某某。其中App主要针对个人用户和企业用户,快递员使用E派快递员App,代理方使用PC端管理后台及App管理后台,称为E派城主。客户端某某支付费用后,乙公司抽取10%收益,其余90%由代理方甲支配。甲在运营过程中,使用乙公司统一提供的外卖箱及服装。2019年6月,乙公司研发的App出现故障无法使用,甲与乙公司产生争议。庭审中,乙公司称该App出现故障系因系统升级导致,经过抢修已恢复正常使用。


一审法院认为:甲与乙公司签订的《E 派速达城市代理人授权合同》明确约定了乙公司授权甲在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义安区、郊区代理运营速递业务,并对代理费用缴纳、合作期限、双方权利义务、结算方式等进行了约定,该合同属于特许经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现甲诉称,乙公司在签订合同之前隐瞒其不具备2个直营店且经营时间超过1年的条件,未向甲披露中国境内被特许人的有关情况、特许经营网点投资预算情况、为被特许人持续提供服务的情况,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也未按约履行业务培训及广告投入,上述各项原因导致甲经营店铺持续亏损,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甲主张行使法定解除权,请求解除其与乙公司签订的合同。结合本案各项证据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相关规定,甲上述理由无法成立,分析如下:


首先,甲在庭审中称乙公司违反约定未向其代理地区投放广告定向服务,未按承诺成立E商城项目,未对其提供培训服务,未在履约期间进行广告宣传,且App发生故障,致使其经营受损,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构成违约。关于对代理地区定向广告投放及E商城项目一节,双方签订的《E 派速达城市代理人授权合同》并未对上述内容做出约定,甲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乙公司上述口头承诺影响其缔约意愿,甲该项主张缺乏合同依据;关于乙公司研发的App出现故障一节,综合手机应用软件自身性质,乙公司方在履约过程中因软件使用性问题已做出补救和修复,加之甲与乙公司缔约文本中所体现出来的交易真实意思,结合一般商主体从事商业经营活动中的谨慎注意义务和合理风险承受,应当认为甲所述情形不足以导致合同目的落空,主张受损害的一方可在合同约定框架内或依据自身实际受损情况对赔偿另案进行主张;关于甲所述乙公司未能按约进行培训及广告推广,致使其经营亏损,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问题。合同签订后,乙公司对甲进行了短期培训,且在甲经营期间派人前往甲经营门店,故甲可对履约过程中出现的经营状况向乙公司寻求技术指导。至于经营项目是否达到预期盈利受诸多因素影响,特许人及被特许人都无法对一家门店未来的经营状况做出准确的判断,且广告投放、经营辅导等是在特许经营合同履行过程中持续的义务,这些义务对被特许人所产生的影响需要通过积累来体现,签约后甲仅经营了3个月左右,尚难以此为由主张乙公司构成根本性违约,故甲主张解除合同缺乏事实依据。


其次,《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单方合同解除权条款的主要目的在于平衡当事人的缔约能力,督促特许人依法履行信息披露义务,赋予被特许人更多理解特许经营信息的机会,防止被特许人在信息不对称的情况下盲目订立特许经营合同,而不是为被特许人提供一个试营业的机会。该条款虽然体现了对被特许人利益的保护,但这种保护有一定的限度,如果被特许人已经使用了特许人的经营资源,开展了经营活动,则该权利不能再行使。本案涉案合同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已经开始实际履行,甲不再享有基于该条款规定的法定解除权。涉案合同约定的甲单方退出机制,亦需提前60天向乙公司提出书面申请,甲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乙公司发出书面解除合同通知,故其以此主张解除合同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第三,《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七条属于行政法规的管理性强制规定, 乙公司不具备“两店一年”条件并不当然导致双方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无效。另外,该条例中要求披露的信息既包括核心信息也包括普通信息,其中核心信息是直接关系到被特许人是否签订合同,以及合同目的能否实现的信息。故特许人只有隐瞒核心信息或者提供虚假的核心信息,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时,被特许人才能依法解除合同。甲作为涉案合同的缔约人,负有审慎缔约的义务,在加盟之前对加盟项目进行了解以评估投资风险是理性人的正常决策路径。根据本案事实,可以看出甲是基于考察后做出“会有盈利”的判断而签订涉案合同,其未能提供曾向乙公司了解“两店一年”条件及特许经营信息而乙公司故意隐瞒,致使其做出签订涉案合同意思表示的相关证据,故乙公司未将不具备“两店一年”条件、未将特许经营情况等信息告知甲,不足以影响甲决定是否签订涉案合同,甲据此要求解除合同依据不足。


综上,甲主张解除合同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涉案合同应否解除;甲主张乙公司返还加盟费并赔偿损失的请求是否成立。关于涉案合同应否解除。根据合同解除的条件及发生原因,合同解除包括:法定解除、约定解除和协议解除。首先,甲认为因乙公司违反《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关于“两店一年”、合同备案、信息披露等规定,为合同正常履行带来了潜在的风险,造成履行障碍,乙公司构成违约,导致其经营亏损严重,双方合作信任的关系已经破裂,合同目的显然已经无法实现,甲有法定解除合同的权利。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要求特许人必须满足“两店一年”、合同备案及信息披露等条件,核心目的是防止特许人以欺诈方式骗取被特许人钱财,本案被特许授权的是“E派速达城市代理人”资格,乙公司积极按照约定向甲提供了App平台,并对甲进行了培训,对操作平台出现的问题及时进行了维修,现有事实及证据不能证明乙公司存在欺诈。另外,乙公司违反的是行政法规,《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对违反相应条款的情形已经做出明确的行政处罚规定。针对本案民事法律关系,影响涉案合同目的实现的根本原因是经营亏损,经营盈亏属于商业风险的范畴,如果当事人未将亏损作为解除合同条件,就不能将经营亏损作为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根本原因。综上,甲主张解除合同的理由明显不属于上述合同法规定的法定解除条件。


其次,《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特许人和被特许人应当在特许经营合同中约定,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后一定期限内,可以单方解除合同。”涉案合同也明确约定:“乙方(甲)如提出退出代理资格,甲向甲方(乙公司)提出书面申请,经甲方进行情况调查,方可允许乙方退出代理。自甲方允许乙方退出之日本合同终止,甲方已经收取的代理费用不再退还。”本案中,甲并未按照约定条件主张解除合同,也未依据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向法院诉请解除合同,而是认为乙公司违反《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信息披露规定,而请求解除合同。《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特许人向被特许人提供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不得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特许人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的,被特许人可以解除特许经营合同。”该内容说明特许人只有隐瞒影响被特许人签订合同决定的信息或者提供虚假的核心信息,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时,被特许人才能依法解除合同。《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已对特许人经营做出了明确的规定,被特许人对于加盟商业的预期利益应对特许人的经营情况有谨慎了解和审查义务,本案证据及事实表明乙公司不存在故意隐瞒信息的恶意,并且,甲所主张的未披露的信息并非是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履行的根本原因。


第三,甲与乙公司出现纠纷后,双方并未达成解除合同的协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国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合同履行出现僵局时,从公平原则衡量,允许不存在恶意的违约方可以向法院主张解除合同,但法院应当针对违约方不存在恶意违约、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对其显失公平、守约方拒绝解除合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等条件谨慎审查。本案乙公司始终在积极履行合约,甲解除合同虽不存在恶意,但不能简单地将正常的商业风险作为衡量公平与否的标准。因此,甲解除合同的理由不能满足上述违约方解除合同的条件。


关于甲主张乙公司返还加盟费并赔偿损失的请求是否成立。本案乙公司虽违反《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相关条款,但甲主张解除合同的理由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合同解除情形。另外,涉案合同也明确约定,如果甲单方退出代理资格,加盟费不再退还。因此,甲主张乙公司返还加盟费并赔偿损失的请求没有依据。


综上所述,甲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再审法院认为:首先,当事人一方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时,另一方享有法定解除权。本案中,要求乙公司定点投放广告在合同中并没有约定,甲以此主张解除合同没有依据。根据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在合同签订后,乙公司对甲进行了短期培训,且在甲经营期间派人前往经营门店,甲已经实际经营了三个月左右。甲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乙公司APP频繁故障和对代理人数量和经营业绩进行虚假宣传,从而导致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因此甲关于乙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导致无法实现合同目的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特许人和被特许人应当在特许经营合同中约定,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后一定期限内,可以单方解除合同。”本条是对特许经营合同条款的规定,甲不能直接依据该条规定主张解除合同。本合同规定了退出机制,是针对甲自身原因提出退出代理资格,甲并未依据该条主张退出代理资格。甲关于依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二条单方解除合同的主张不能成立。最后,《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约定的“两店一年”条款属于行政法规的管理性强制性规定。特许人不具备上述条件,并不当然导致其与他人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无效。根据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甲是基于考察后做出“会有盈利”的判断而签订合同,甲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乙公司在签订合同时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因此,其以《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主张解除合同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甲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甲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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