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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沪0151民初5989号
原告:上海定坤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刘卫明,主任会计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淑红,上海市百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蓝色牧野肉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法定代表人:贾德新。
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定坤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与被告内蒙古蓝色牧野肉业股份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内蒙古蓝色牧野肉业股份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的住所地为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达茂旗百灵庙镇包百8公里处,应当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应移送包头市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人民法院审理。
针对上述管辖异议,原告认为,被告提出管辖异议申请已超过法定期限,且被告的理由不成立,坚持由本院审理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本案被告收到起诉状副本等应诉材料时间为2019年8月18日,其提出管辖权异议时间为2019年9月5日,已超出了15日的答辩期间。并且本案系服务合同纠纷,原告作为提供服务一方,有权要求被告支付报酬。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履行合同付款义务,依法应由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即本案中原告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故本院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内蒙古蓝色牧野肉业股份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姚卫莲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朱宇如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内将起诉状副本发送被告,被告应当在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答辩状。答辩状应当记明被告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住所、联系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联系方式。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答辩状之日起五日内将答辩状副本发送原告。
……
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
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
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