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EARN MORE
CLASSIC CASE
典型案例
沈阳际杰置业有限公司与上海恒余物资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发布日期:2022-11-25 访问量:692

  上海金融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沪74民辖终3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际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东陵区上深沟村860-6号,沈阳国际软件园F9号456室。


  法定代表人:闫庆,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维维,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恒余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汶水东路278号2316室。


  法定代表人:徐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京伟,上海市百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沈阳际杰置业有限公司因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22)沪0116民初5087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沈阳际杰置业有限公司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票据支付地是指票据上载明的付款地,票据上未载明付款地的,汇票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的所在地为票据付款地;上诉人系案涉票据的出票人及承兑人,本案应由票据支付地人民法院即辽宁省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辽宁省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票据追索权纠纷,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原审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上海市金山区,故原审法院认定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第二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徐玮


  审判员孙雪梅


  审判员杨仁感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陆俊杰


  书记员倪冯飞


  附:相关法律条文


回到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