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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金融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沪74民辖终3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际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东陵区上深沟村860-6号,沈阳国际软件园F9号456室。
法定代表人:闫庆,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维维,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恒余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汶水东路278号2316室。
法定代表人:徐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京伟,上海市百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沈阳际杰置业有限公司因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22)沪0116民初5087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沈阳际杰置业有限公司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票据支付地是指票据上载明的付款地,票据上未载明付款地的,汇票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的所在地为票据付款地;上诉人系案涉票据的出票人及承兑人,本案应由票据支付地人民法院即辽宁省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辽宁省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票据追索权纠纷,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原审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上海市金山区,故原审法院认定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第二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徐玮
审判员孙雪梅
审判员杨仁感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陆俊杰
书记员倪冯飞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