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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苏12民终17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鼎美嘉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羊翠兰,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莉,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泰州固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孙晓晨,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京伟,上海市百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双流和骏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汪旭波。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州市姜堰区罗升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于梅,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四川鼎美嘉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泰州固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固诚公司)、成都双流和骏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骏公司)、泰州市姜堰区罗升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罗升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2021)苏1204民初60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鼎美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涉案汇票付款责任;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系错误认定。涉案商业承兑汇票无法承兑实因出票人和骏公司未依法履行承兑义务,而非上诉人原因所致,上诉人没有任何过错。一审法院认为,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的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固诚公司通过背书取得汇票,是涉案汇票的持票人。因和骏公司是出票人,因此应当由和骏公司负全部责任,上诉人不承担任何连带责任。
被上诉人固诚公司答辩称:根据票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票据出票人、背书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被上诉人在票据到期后正常提示付款被拒付,票据背书连续、形式合法,作为合法的持票人有权要求被上诉人承担票据的清偿义务,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请求。
被上诉人和骏公司、罗升公司未答辩。
固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和骏公司、鼎美公司、罗升公司支付商票票据金额500000元及利息(自2021年11月27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500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和骏公司、鼎美公司、罗升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1月27日,和骏公司作为出票人、承兑人向鼎美公司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号:210365109201820201127782467760,票据金额:500000元,汇票到期日:2021年11月27日。汇票同时记载:可再转让,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
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于2020年12月4日由鼎美公司背书转让给禾久公司,可再转让,于2021年1月18日由禾久公司背书转让给千寻公司,可再转让,于2021年1月19日由千寻公司背书转让给泰州市万航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航公司),可再转让,于同日由万航公司背书转让给罗升公司,可再转让,于2021年11月8日由罗升公司背书转让给智业公司,可再转让,于2021年11月9日由智业公司背书转让给固诚公司,可再转让。固诚公司现为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持有人,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当前显示的票据状态:提示付款已拒付,拒付理由: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
一审法院认为,票据法第六十一条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本案中,案涉汇票于2021年11月27日到期,且案涉汇票当前显示状态为提示付款已拒付,故固诚公司作为案涉汇票持有人,有权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票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本案中,固诚公司有权对作为出票人、承兑人的和骏公司、对作为背书人的鼎美公司、罗升公司行使追索权,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票据法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本案中,固诚公司主张的汇票金额500000元及利息(以5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27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鼎美公司辩称其不承担责任的理由,于法不符,不予采信。和骏公司、罗升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对固诚公司诉讼请求反驳及对其证据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二款、第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成都双流和骏置业有限公司、四川鼎美嘉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泰州市姜堰区罗升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向泰州固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支付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面金额500000元及利息(以5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27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一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依法减半收取4400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合计7420元,由和骏公司、鼎美公司、罗升公司共同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鼎美公司应否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本案中,固诚公司通过连续背书取得案涉汇票,系案涉汇票合法持有人。在汇票因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而被拒付的情况下,持票人固诚公司选择包括上诉人在内的部分汇票债务人进行追索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上诉人鼎美公司认为其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鼎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上诉人四川鼎美嘉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翔
审判员田扬
审判员陈蓉蓉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黄海丽
书记员蒋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