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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苏04民初255号之一
原告:常州市武进区银通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前黄镇景德西路76号。
法定代表人:刘国兴,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正才,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小涛,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金国,男,1963年9月26日生,汉族,住常州市天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梦丹,江苏派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旭毅,江苏派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金坤,男,1957年4月29日生,汉族,住常州市天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义,上海市百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渊,江苏尊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常州市武进区银通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杨金国、林金坤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6日立案。原告于2020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常州市武进区银通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常州市武进区银通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常州市武进区银通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姜旭阳
审判员郑仪
审判员熊艳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杨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