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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沪01民终684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莹升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绿科路90号。
法定代表人:吕俊,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毅,上海市竞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爱正室内装饰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朱泾镇沈浦泾路251号。
法定代表人:顾金龙,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卞学甫,上海市百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莹升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莹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爱正室内装饰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正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5民初832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莹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毅、爱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卞学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莹升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莹升公司一审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莹升公司和爱正公司签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以下简称监理合同),约定莹升公司将上海市XX路XX号XX湾XX号楼办公室内装修工程(以下简称系争工程)委托爱正公司进行监理。爱正公司在监理系争工程中对于施工中存在的工程质量问题和材料变更的问题没有监理监督,在施工方单方停工后,还出具验收报告材料,并认可系争工程不存在质量问题和材料变更。爱正公司逾越监理权限,其就施工方擅自变更施工材料的事宜未告知莹升公司,且未经同意自行签字认可材料变更。爱正公司严重违约行为致监理合同的目的没有实现,构成根本违约。系争工程存在问题未及时整改,致未按合同约定的工期完工,而莹升公司未在预定时间内进行工程验收和交接,导致系争房屋没有及时投入使用,产生直接和间接经济损失。一审法院就以上争议焦点未予重视,导致事实和法律适用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支持莹升公司的上诉请求。
爱正公司辩称:根据在案证据,系争工程已验收竣工,监理合同已经履行完毕,爱正公司已经按约履行,不存在根本性违约,莹升公司要求解除合同没有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莹升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解除莹升公司和爱正公司于2017年10月13日签订的监理合同;2、爱正公司返还莹升公司已支付的监理费100,000元;3、爱正公司赔偿莹升公司损失100,000元;4、诉讼费由爱正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13日,莹升公司(委托人)与爱正公司(监理人)签署监理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莹升置业XX湾XX号楼室内装修项目,工程地点为XX路XX号XX湾XX号楼。签约酬金为125,000元(一审判决此处误写为“12,500元”)(按每月30,000元×4个月+前期服务费5,000元,含税)。监理期限:合同工期自工程开工日起计算(开工日期按委托人与施工方的合同之约定),总日历天数暂定120天(工期延长或减少按每月30,000元计算按自然日多退少补)。合同对于监理人的义务有如下约定:……审查施工承包人报送的工程材料、构配件、设备质量证明文件的有效性和符合性,并按规定对用于工程的材料采取平行检验或见证取样方式进行抽检;……审查施工承包人提交的竣工验收申请,编写工程质量评估报告;……编制、整理工程监理归档文件并报委托人。……监理范围包括:隐蔽工程、地面工程。门窗工程、吊顶工程、饰面板(砖)工程、涂饰工程、细部工程、机器安装工程。合同约定,除双方协商一致可以解除本合同外,当一方无正当理由未履行本合同约定的义务时,另一方可以根据本合同约定暂停履行本合同直至解除本合同。合同约定,当监理人无正当理由未履行本合同约定的义务时,委托人应当通知监理人限期改正。若委托人在监理人接到通知后的7天内未收到监理人书面形式的合理解释,则可在7天内发出解除本合同的通知,自通知到达监理人时本合同解除。委托人应将监理与相关服务的酬金支付至限期改正通知到达监理人之日,……。系争工程于2017年12月8日开工,于2018年5月完工。莹升公司自2018年11月使用系争工程。莹升公司已支付给爱正公司监理费10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莹升公司和爱正公司签订的监理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理应按约履行。莹升公司认为爱正公司对主材变更没有尽到审核义务,根据合同法第94条,其违约行为致使莹升公司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已构成根本违约,要求解除监理合同。一审法院认为,首先,根据合同约定,监理期限自工程开工日即2017年12月8日起算,总日历天数为120天,爱正公司监理的系争工程于2018年5月完工,莹升公司和爱正公司签订监理合同已履行完毕。其次,莹升公司自2018年11月始使用爱正公司监理的系争工程至今。莹升公司以爱正公司根本违约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为由要求解除监理合同的诉请,缺乏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难以支持。因监理合同已履行完毕,莹升公司要求爱正公司返还已支付的100,000元监理费,于法无据,一审法院难以支持。因莹升公司无证据证明因为爱正公司的违约行为致使系争工程的工期延误造成莹升公司租金损失,故对莹升公司要求爱正公司赔偿损失100,000元的诉请,一审法院亦难以支持。
一审法院审理后,于2019年3月14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上海莹升置业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计2,150元,由上海莹升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中,莹升公司提交1、上海市房屋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2、上海XX有限公司出具的《室内环境检测报告》,证明莹升公司所述系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属实。对此,爱正公司认为,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与本案并无关联性,就工程质量问题莹升公司应向施工方主张权利。
本院认为,监理合同是一种提供服务的合同,监理人在责任期即监理合同有效期内应当履行约定的义务。当服务者提供的服务不符合需要或是损害委托人的利益时,委托人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本案中,莹升公司和爱正公司签订的监理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合法有效。系争工程于2017年12月8日开工至2018年5月完工,莹升公司已支付爱正公司监理费100,000元,并于2018年11月起开始使用系争工程。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在监理合同履行过程中,莹升公司就监理人未履行合同约定义务提出异议或要求限期改正。爱正公司已根据合同约定向莹升公司提供监理服务,双方所签监理合同已履行完毕。本案中并不存在合同约定的莹升公司可单方解除合同的情形,莹升公司以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由要求解除双方所签监理合同,与事实不符。莹升公司要求解除其与爱正公司签订的监理合同,并要求爱正公司返还其监理费100,000元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莹升公司主张爱正公司违约致工期延误,要求爱正公司赔偿租金损失100,000元,缺乏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莹升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一审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上海莹升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兴
审判员陈蓓蓉
审判员许军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朱丽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